一、依據新竹縣政府111年08月25日府農糧字第1110375973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(以下稱種苗法)第24條規定,品種權人專有生產、繁殖、調製、銷售、輸出入及持有其品種種苗之權利。
三、種苗法第40條規定,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,得請求排除其侵害,有侵害之虞者,得請求防止之。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,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。
四、種苗法第19條第2項規定,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,曾以書面通知,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前,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,得於取得品種權後,請求適當之補償金。同條第3項規定,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公開,於核准公告前,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,亦得為前項之請求。上開規定係指植物品種權申請人對於品種權利之主張,得自申請案公開後起始。
五、另種苗法第32條規定,任何人對於具品種權品種之種苗,進行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行為時,不論該品種之品種權期間是否屆滿,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。
六、檢附「我國梨品種權申請情形一覽表」及品種權宣導單張各一式如附,為保障植物品種權人之權益,建立良善產業環境,請宣導產銷班及農民,未經品種權人同意,切勿對已取得品種權之作物逕行生產、繁殖或銷售等種苗法第24條所定之行為,以免觸法。
七、有關植物品種權公開及公告案件,請至農委會植物品種權公告查詢系統查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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